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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雪域阳光”的不同意见。本人欢迎,但不要进行人身攻击。本人也是根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理解得出的这个结论。
四川体育局于2011年11月18日发布川体罚〔2011〕1号(内容摘要):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三、四、五、九条的规定,现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许宁等9人做出1500元的行政处罚。
问题一:许宁等9人是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规定中的登山团队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 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 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 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 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 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首先是:登山团队的组织必须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其次许宁等9人是否有相应的登山教练,身体是否适合登山,是否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还有就是是否购买有以为伤害险等。关于许宁等9人的“团队”是否是《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登山团队,在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材料中不能证明,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就有理由认为许宁等9人不*理办法所称的登山团队。既然不是登山团队,即不能依据登山办法处理。
问题二:是否能直接对登山队员处罚?
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得出的是处罚的对象是登山团队,而不是登山队员,虽然处罚的最终承担者是登山队员,但出具对登山队员处罚的决定书仍然不妥。同时规定登山团队的组织负责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应是组织的单位为适格的处罚对象,处罚的结果可以在单位接受处罚后,在登山队员内部分担责任,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代替登山团队内部划分责任。
许宁等9人不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关于登山团队的规定,不适用登山管理办法管理,四川省体育局做出的直接对其登山人员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三:既不是合法的登山团队,是否能进行登山活动?
不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的登山团队,不能进行登山活动。若非法组织登山活动且在活动中出现: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造成危险情况影响重大的要承担的责任,就目前来说,具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结论,就是主体适格的登山活动在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要受处罚。而,在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的,反而不受处罚。法律鼓励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有鼓励违法的倾向。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分析,确实为规定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要承担的责任,为了防止这种事情的出现,应加快立法建设,完善关于户外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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