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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顾问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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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四姑娘山驴友罚单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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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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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8 11:41 | 只看该作者
应该罚款,什么事情都要有规矩,否则就乱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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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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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8 11:46 | 只看该作者
无知是最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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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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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13:58 | 只看该作者
这种事情不是那个说了就算的,政策法规是早就定了的,这个律师可以扑上去试试这法规有用不。大家一天到晚的说法制,不要人制,但真正落到实处的时候其实都喜欢人制了。这就是伟大的社会主义民主!记得国外有个相同案例:某洋毛子私自进山徒步迷路,救援队用灰机将其救出,接下来的是两年的牢狱。这个案例其实大家都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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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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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14:07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蒋峻 于 2011-11-29 14:33 编辑
牧鱼人 发表于 2011-11-25 14:06
在国外,经常发生游客擅自进入冒险区域,如果是不经批准而进入的,将接受一定的处罚。目前,在国内正在制定 ...


就像渤海漏油事件一样,违了规罚款只是在捞痒痒,重处之下就没人犯了。想想大熊猫事件,以前判上两年觉得很重,但还是有人去偷猎熊猫,后来人D通过死刑,现在后头看看那个敢去?但在重处的前提下一定要注意宣传事件本身的危害性,对家庭,对亲朋的态度!在这里说一句四川的空话:“人出事不划算,你一撒手拜拜了,留下亲人咋个办?婆娘让给人家耍,娃娃拿给人家打!我们这些上有老下有小的,想着都让人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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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14:12 | 只看该作者
楼主看来是这个律师资格是花钱买的,没有其他意思只是对你顶着所谓律师的名衔没有任何法律知识表示质疑,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4月2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早就颁布了登山户外运动管理办法你不读书不看报反而在这说你要为这些所谓驴友打抱不平,看来你炒作的成分很重喔。你是真为了替他们告政府行政处罚错误还是为了你一己私利为了出你自己的名。我对此深表怀疑。我们欢迎各地户外运动爱好者来四川。但是不欢迎那些为了自己冒险而把法律抛到九霄云外的。小小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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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14:22 | 只看该作者
这里我再啰嗦一句,也代表山友们说说:管理部门也不要把这种规章制度当成摇钱树,法者,利剑也,能斩妖除魔,也能伤及无辜!我知道也有些事情管理机构在执行两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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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9 14:37 | 只看该作者
按照《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的第三章、第九条的第一款规定:登山者应该按照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那么之前关于许宁等九人沸沸扬扬的有关事情就有据可依了,处罚应该是合理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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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 21:1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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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09:09 | 只看该作者
针对“雪域阳光”的不同意见。本人欢迎,但不要进行人身攻击。本人也是根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理解得出的这个结论。
四川体育局于2011年11月18日发布川体罚〔2011〕1号(内容摘要):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三、四、五、九条的规定,现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许宁等9人做出1500元的行政处罚。
问题一:许宁等9人是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规定中的登山团队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 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 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 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 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 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首先是:登山团队的组织必须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其次许宁等9人是否有相应的登山教练,身体是否适合登山,是否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还有就是是否购买有以为伤害险等。关于许宁等9人的“团队”是否是《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登山团队,在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材料中不能证明,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就有理由认为许宁等9人不*理办法所称的登山团队。既然不是登山团队,即不能依据登山办法处理。
问题二:是否能直接对登山队员处罚?
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得出的是处罚的对象是登山团队,而不是登山队员,虽然处罚的最终承担者是登山队员,但出具对登山队员处罚的决定书仍然不妥。同时规定登山团队的组织负责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应是组织的单位为适格的处罚对象,处罚的结果可以在单位接受处罚后,在登山队员内部分担责任,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代替登山团队内部划分责任。
    许宁等9人不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关于登山团队的规定,不适用登山管理办法管理,四川省体育局做出的直接对其登山人员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三:既不是合法的登山团队,是否能进行登山活动?
   不符合《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的登山团队,不能进行登山活动。若非法组织登山活动且在活动中出现: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造成危险情况影响重大的要承担的责任,就目前来说,具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结论,就是主体适格的登山活动在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要受处罚。而,在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的,反而不受处罚。法律鼓励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有鼓励违法的倾向。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分析,确实为规定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要承担的责任,为了防止这种事情的出现,应加快立法建设,完善关于户外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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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5 09:1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顾问刘 于 2011-12-5 09:15 编辑

本人的观点是这样的情况不是不处罚,而是目前没有确定的法律处罚,这样就不能进行处罚,牵强附会的处罚,反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我们要的是程序正义,不是结果正义。要是有什么要探讨的,欢迎发送我的邮箱lirong99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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