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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顾问刘 于 2011-12-5 09:41 编辑
下面是我们对该事件的讨论结果的第二稿,欢迎你提出不同的见解。
对四姑娘山驴友罚单的质疑
刘凤彬、高瑞峰
四川省体育局日前对许宁等九名驴友开出罚单,对九人处以罚款1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近年来,参与户外及登山运动的人越来越多,由此造成的被困遇险情况也不断发生。这是我国首次对私自进山探险被营救人员开出罚单,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
对户外登山探险运动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家有关部门的职责所在。笔者看了罚单后,认为许宁等九人不应当被处罚,它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
目前,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户外登山探险予以规范,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是有效规章,四川省体育局有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是对登山团队的处罚情形和标准。登山团队该如何理解呢?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无论是从登山团队应具备的条件,还是从递交的申报材料来看,登山团队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的团队,不是指团队的每一个成员。这和国家体育总局部门规章规定的登山团队的性质相一致。《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一) 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没有对《国内登山管理办法》中的登山团队的概念作扩大解释,仍然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或发起的登山团队。当然,也有地方法规定对登山团队的概念作扩大解释的,如《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第十条规定,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把登山团队扩大解释为单位或个人。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条即时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它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违法的和应当给予处罚的,才可以进行处罚,否则不能进行处罚。 反过来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的,就不得处罚。依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登山团队的成员个人可以处罚,就不得对其个人处罚,而只能处罚组织登山团队的法人单位。从罚单上显示的处罚事实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许宁等九人以法人资格的单位名义申报材料,说明许宁等人的登山团队不是单位组织的,而是驴友个人自发组织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团队中的个体成员进行行政处罚,就没有法律依据,其处罚结果将是无效的。
按照《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的登山团队应是法人单位组织的登山活动,如果是非法人单位组织的登山团队则是非法的。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结论:就是主体适格的登山活动在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要受处罚,主体不适格的登山活动中造成重大影响的,反而不受处罚。似有有鼓励违法登山的倾向,但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可能是这样,法律的价值取向*励合法行为,惩罚违法行为。这反映出立法时社会发展情况的不可预测性,以及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为了防止这种事情的出现,建议通过加快立法建设,制定关于户外运动的法律规范,修改现行的规章办法来解决。
如果在这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响应部分群众不满造成损失之大应予处罚的呼声,而违反法律规定,对许宁等九人予以行政处罚,破坏的将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这才是最大的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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